本案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律师浅析
一,案情简介 建筑从业职员喻某从黄某处购得房屋后,未经有关部分批准,擅自入行改建,礼聘了无建筑资质的杨某作为该工程的现场施工员。
该工程动工后,喻某,杨某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2007年6月28号下战书3时许,杨某在组织工人施工时,因为基础较深,地面堆积的土石方忽然坍塌,将正在工地上挖地基的工人向某,阳某二人埋住后致二人死亡。
经县建设委员会,县安全出产监视局认定,喻某,杨某在组织施工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出产法》,《建筑工程安全出产治理条例》,《重庆市建筑治理条例》等划定。
在事故发生后,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喻某赔偿了被害人向某各种经济损失101800元,赔偿被害人阳某各种经济损 失85000元。
二,意见不合 公诉机关以喻某,杨某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该案在审理后,对本案的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以为,喻某私自建房,未经有关部分批准,又礼聘无资质的职员作为现场施工员,在工程建设中未按建筑业要求,安全出产举措措施及安全出产前提都不符合国家划定的情况下,组织施工。
杨某明知自己无施工安全员资质,经他人礼聘入进工地组织工人施工,在安全出产举措措施和安全出产前提不符合国家划定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功课,致土石方坍塌,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二人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另一种意见以为,喻某,杨某是天然人,不是单位,他们在施工过程中违章操纵而引起安全出产事故的行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应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由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的刑事责任。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还夸大安全举措措施不符合国家划定,经由有关部分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三,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且都是在劳动出产过程中发生的,主观方面都是过失。
二罪的区别在于:1.客观方面不同。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表现对劳动安全事故隐患经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重大责任事故罪表现为违背规章轨制入行出产功课。
2.主体不同。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单位,但采取单罚制,仅处罚直接责任职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天然人,原《刑事》第134条划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为了适应目前出产经营主体多元化的现状,《刑事修正案(六)》扩大了本罪主体的范围。
本案中喻某虽是建筑从业职员,但是是为了修建自己的房屋,礼聘了无建筑从业资质的杨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主体是天然人,客观方面仅表现为违背规章轨制入行修建,所以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杨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