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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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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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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明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即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不得用以证明原行为合法,也就是“先取证,后裁决”原则,而此处又规定了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理由在于,《证据规定》是根据旧的《行政诉讼法》作出的,其基础是复议维持单独告原机关,不存在复议机关当共同被告的情形。而新的《行政诉讼法》采取原行政行为与复议决定的“一体化”原则,复议维持共同告。此时的原行为不再是最初的行为,而是经过复议机关收集和补充证据加固过的行为,复议机关对原行为的事实、证据和规范依据的改变,只要没有改变结果,都是复议维持,是对原行为的“治愈”、补正和维持。故,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