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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决议撤销权与知情权情况分析?赣州知名律师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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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决议撤销权与知情权情况分析?赣州知名律师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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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您推荐】苏州区律师东台市律师江干区律师隆昌县律师双桥区律师泗县律师罗平县律师股东决议撤销权与知情权是保护股东权利的1种后续救济方式。

     当股东发觉在未介入的股东大会上作出的某条决议了侵害了其作为股东应得的利益时,可以适时提出撤销权与知情权,重新作出核实的决议,保障自身的利益。

     那么股东撤销权与知情权有些什么样的基本知识呢?律师365的小编带你具体了解1下。

     1,股东决议撤销权与知情权的概念与内涵股东决议撤销权与知情权均是股东权项下的属概念,都是切实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其中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正当权利的条件,而决议撤销权则是股东权益在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手段。

     这两项权利虽存在着本质不同,但就股东权的分类来说仍旧是存在着1定的共性的,如这两项权利都属于股东权中的单独股东权,即不问股东持股数额多寡,但凡具备股东身份的单个股东即可单独行使的权利;共益权,即股东以介入公司经营治理为目的而行使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又称为法定股东权,即只能由股东自愿抛却,而不答应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予以限制和剥夺的权利等。

     这3种权利分别是相对于少数股东权,自益权及非固有权而言的。

     (1)决议撤销权从传统民法的意义上来说,所谓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表示消灭民事法规关系效力的1种权利,而股东哀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决议无效,目的就是使原决议中确认的法规关系回于消灭,因而其与当事人对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性质相同的权利,都属于形成权,相应的,也都应当有其相对应的除斥期间。

     但是,此种撤销权又是有别于合同法第55条划定的撤销权的,这是由于股东会决议虽具有合同的表象特征,但又有别于合同。

     股东会决议不同于要求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1致的契约行为或合同行为,由于对股东会决议表示反对或弃权的股东在决议生效后仍旧要受决议的约束。

     而且,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局限于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划分,还可能包括公司经营,投资,劳动报酬,治理职员薪金等1系列题目。

     发生效力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仅仅约束股东,决议的效力还及于公司,董事,监事,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范围上又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因此,公司股东并不能依据合同法第55条行使撤销权,而仅只能依公司法的划定行使其决议撤销权。

     (2)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1项极其重要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关涉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治理能否规范化的题目紧密相连。

     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其权利边界毕竟应止于何处,是各国公司法所关注的1个核心题目。

     要解决好这1矛盾,枢纽就是要处理好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

     假如过于限缩股东的知情权,将有可能严峻地影响股东财产性权利或者身份性权利的行使,对股东正当权益造成侵害;同时,也不利于公司经营治理约束机制的形成。

     而过于扩张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则在1定程度上对公司应有的贸易隐私以及秘密构成极大地威胁,终极害及公司的正当利益。

     因而,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寻找1个最佳的平衡点则是各国立法者与司法者所1直探求着的。

     3,新公司法对决议撤销权及知情权保护的不足及补救(1)关于决议撤销权划定的不足及补救新公司法关于决议撤销权的第2102条划定共有4款,分别划定了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提供担保与及时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等事项,下面笔者将分别阐述其欠妥之处。

     1,股东行使撤销权后,对善意第3人缺乏保护固然决议撤销权不同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但有1点两者是相同的,即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在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也将产生追溯力,自始无效。

     但在决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前,公司可能已根据决议与公司外部第3人签订了合同(例如公司已根据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3人),或者已开始了分立,合并等事项的筹备工作,正如本案牍例中所提到的那样,此时假如该第3人属善意第3人,如何处理?假如决议是由于内容违背法规,行政法规而被认定为无效,则第3人至少也应该知道决议内容违法,故不成立善意第3人。

     但假如决议是由于程序瑕疵而被事后撤销,则因第3人在签订合同时或执行事务时无法知道该程序瑕疵而构成善意第3人。

     在这种情况下,若简朴地将所有瑕疵决议1律予以撤销,则显著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2,对决议撤销权除斥期间的划定有分歧理之处新公司法第2102条第2款划定,决议程序瑕疵或内容违背章程可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哀求法院撤销。

     这是对撤销权除斥期间的划定。

     这其中就存在着这样1种可能,即假如公司的大股东或控制股东或介入会议的所有股东或董事集体合谋,将作出决议的时间提前,即会议明明是在7月份召开的,但书面决议或会议记实上却题名为6月或者更早,那么到底该如何认定决议作出的时间也将是司法实践中必需面对的1个困难。

     又如假如公司故意不给某1股东投递开会通知,导致该股东未能参加会议(未通知的不可视为弃权),事后公司对该股东也故意隐瞒作出决议1事,在这种情况下,该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就很分歧理,即是剥夺了他的撤销权。

     (2)关于知情权划定的不足与补救新《公司法》固然在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上有所扩大,但其1方面又赋予公司事实上的尽对拒尽权,使股东这1本属当然的权利几乎都不得不经由司法审查后才能行使。

     另1方面,既然答应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但又不能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这样的知情权受限太多,基本上已丧失了其原有的意义。

     新《公司法》第3104条第2款划定,公司有公道根据以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合法目的,可能损害公司正当利益的,可以拒尽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哀求之日起10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在很多方面更类似于合伙,具有封锁性,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人数较少,组成公司是基于其相互间的信任关系,股东去去兼具投资者和经营者的身份,这些特点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被赋予更广泛的知情权。

     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其委派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尽收眼底,同时,依据该条的划定,其要拒尽其他小股东查阅公司账目,从中做假的话,也是易如反掌。

     这无形中就为小股东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不被侵害增加了1道难以逾越的障碍。

     股东的知情权不同于表决权,不应因持股大小而应该有所不同。

     且有限责任公司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有信息强制表露的义务,即1定程度上缺乏外部监视,假如在公司股东内部都不能做到完全公然的话,势必会导致控股股东1手遮天,极易损害小股东的正当权益,导致公司的无序经营。

     因此,笔者以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此项限制应当取消,赋予全体股东以同等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假如果真涉及到公司贸易秘密,完全可以设置股东保密划定来制约,犹如对于职工设置保密划定1样。

     通过股东决议撤销权与知情权的对比,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伤害到部门股东的利益情况下,可以要求提请撤销权及知情权,发表自己的望法保障自己的权利,从而保证股东大会施展到应有的作用,保持股东步队的不断壮大。

     了解到股东决议撤销权与知情权后其他的相关题目可以咨询律师365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