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权的主体及行使方式有哪些?赣州知名律师刑事辩护
因而对于合同撤销权的主体以及合同撤销权行使方式应该作出划定,下面我们1起来了解1下关于这两个方面的相关知识。
(1)什么是合同撤销权合同撤销权,即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因合同欠缺1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
相对于尽对无效合同而言,可撤销合同属相对无效合同,其在有撤销权的1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当事人仍有效力,故其相对无效。
在行使撤销权后,合同无效溯及合同成立之时,自始不发生效力。
合同撤销权是不同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解除权的民事轨制。
(2)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大陆法以为,合同撤销权的主体为法规着重保护的1方当事人(如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发生曲解确当事人等),另1方当事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我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主体采取了有别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作法,采取区别制。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划定,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 a.因重大曲解订立的;b.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
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受损害方: 1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
但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因重大曲解,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销权,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悖于设置撤销权的立法目的。
由于设置撤销权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损害方的权利,同时根据撤销权是1种形成权的特点,撤销权的设置也要尊重受损害方的意愿。
受损害方可以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出发,申请撤销;也可以抛却权利或利益而不申请撤销。
假如说将撤销权也赋于另1方,这样有时显然会违反受损害方的意愿,无异于又将其意志强加于受损害方。
况且有时主张撤销,对受损害方可能更为不利。
因此,在完善我国有关民事立法时,对于因重大曲解,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销权,也应划定受损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1方享有撤销权。
详细而言,对于因重大曲解订立的合同,曲解方享有撤销权;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损害的1方或不利益的1方享有撤销权。
(3)撤销权的行使方式(1)1种观点以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划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需由享有撤销权主体资格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起哀求,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撤销合同的裁判;另1种观点以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不1定必需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
假如撤销权人主动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
假如对撤销题目双方产生争议,则必需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决。
由于合同撤销权在性质上也属于1种形成权,因而根据形成权的特点,撤销权的行使,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须相对人表示同意。
(2)另1方面,《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划定的"有权哀求人民法院,仲裁机关予以撤销”并不能等同于"应当或必需哀求人民法院,仲裁机关予以撤销”,前者是种授权性规范,后者是强制性规范,"有权哀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并不排除撤销权人可以直接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并能产生撤销权的效力。
对于当事人如何行使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或变更权,海峡两岸的学者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对于获暴利的合同,法院得因利益关系人的申请,撤销该合同或减轻其给付;如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减轻给付的,法院不得撤销,反之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法院可酌情撤销或减轻其给付。
而我国大陆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合同法应废除所谓可变更的轨制,宜采取目前世界上尽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通行作法,即对于可撤销合同,享有撤销权的1方当事人只能主张撤销,而不能主张变更。
同时可鉴戒瑞,意民法及英美法规中的错误订正或更正轨制。
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上采用了台湾学者的观点,即当事人申请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从以上我们可以了解到对于合同撤销权的主体的判断在国际上还有争议,但显然在由于重大曲解订立的合同以及在订立时有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都是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范围,而在此种情况下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主体就是在这场合同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欺骗,被胁迫或者是发生曲解确当事人。
而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但愿以上的解答能够匡助到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