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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题目得批复赣州知名律师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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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题目得批复赣州知名律师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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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赣州知名律师

     发布部分: 中国保险监视治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保监复[2001]88号

成都保监办:
  你办《关于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价格认证中央对交通事故得定损用度及定损结论不作为保险理赔依据得请示》(成保监发[2001]16号)收悉。

    你办得处理方式和有关意见建议,我们基本同意。

    现将有关意见批复并重申如下:
  1,公安交通治理部分对于交通事故得治理是1种行政行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得损害赔偿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得保险赔偿是1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它们属于不同得法律关系,分别受不同得法律规范调整。

    

  2,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交通治理部分是处理交通事故得行政执法主体,其职责包括: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入行调解。

    因此,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得损害赔偿,交通治理部分只有调解得职责,而没有裁决得权力。

    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得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是1种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得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等法律法律确定,它相对独立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得损害赔偿关系。

    
同时,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确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这1行政法律关系确当事人,因此公安交通治理部分对交通事故得裁决(包括对保险得事故车辆得损失认定)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4,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得损失入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得民事权利。

    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3方即依法设立得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得专家,对保险事故入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1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

    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分入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论得到裁判机关得采信,否则该定损结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5,保险合同是同等民事主体之间得法律关系,当事人得正当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自己都不得对当事人得权利义务入行不合法干涉干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前提下,政府行政行为尤其应当留意避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得正当权益构成妨碍或侵害。

    
中国保险监视治理委员会
20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