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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小车团体公司股权执行案得复函赣州知名律师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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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小车团体公司股权执行案得复函赣州知名律师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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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文  号:[2001]执协字第16号发布日期:2001-4-13执行日期:2001-4-13上海市,安徽省,4川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津市,北京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向我院反映,有多家法院冻结了中国重型小车团体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所持其公司得股权,冻结股权得数额已超出重汽公司所有得份额,影响了其正常得经营流动,哀求本院协调处理。

      经查,联合公司反映得情况属实。

    重汽公司只拥有联合公司8000万股股权,价值9220.8万元人民币,1998年12月至2000年7月,上海2中院,安徽高院,4川眉山中院,陕西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天津1中院,北京2中院等7家法院在执行以重汽公司为债务人得生效判决过程中,却先后裁定冻结了联合公司得股权共12334万股,超出被执行人拥有得股权份额。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得划定(试行)》第88条得划定,本案各债权人对执行标得物均无担保物权,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得先后顺序受偿。

    在采取执行措施得时间顺序上,各家法院均无争议,依次为上海2中院,安徽高院,4川眉山中院,陕西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天津1中院,北京2中院。

    但天津1中院,北京2中院提出,上海2中院和4川眉山中院固然在先向联合公司投递了冻结股权得相关法律文书,但没有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应视其冻结措施无效,不能对抗在后既向联合公司投递了相关法律文书,又在工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得法院所采取得冻结措施。

      我们以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得划定(试行)》第53条得划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得投资权益或股权得,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投递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得法律文书,即为正当有效。

    因此,本案中上海2十院,4川眉山中院实施得冻结重汽公司股权得措施是正当有效得。

    天津1中院,北京2中院关于既向联合公司投递冻结股权得法律文书,又到工商治理机关入行登记才发生冻结效力得主张,并无法律划定,故不能否定上海2中院,4川眉山中院冻结股权得效力。

    天津1中院,北京2中院冻结股权得措施,实际上是在重汽公司已无股权可供执行得情况下入行得,当属无效,应当解除。

    两院可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得其他财产。

      此外,厦门中院关于重汽公司不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得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解除该院在审讯过程中对重汽公司股权冻结得保全措施。

    接此函后,请天津,北京,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监视所辖相关法院立刻解除对重汽公司得股权冻结措施,以保证本案执行工作得顺利入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